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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admin6个月前 (09-27)厦门产业信息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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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2-21 16:54 阅读人数:

  镇属各办、镇综合服务中心、站、所,企发公司,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已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

  头部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镇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参照《厦门市集美区区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镇机关、镇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统称“镇机关事业中心”)和受镇政府委托代管镇机关事业中心国有资产的后溪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企发公司”)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镇机关事业中心占有、使用、代管或委托企发公司代管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性的国有(公共)财产。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包括我镇自用和出租、出借等行为,以及镇综合服务中心对外投资等行为。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我镇顺利履行职能和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六条 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权责主体,即具体对资产进行“资产卡片”登记而相应拥有管理权的单位,按照代管权、产权、实际控制权、使用权的顺序确定。“资产卡片”管理中,产权是指已办理的房屋产权、土地所有权等法定权属;实际控制权是指尚未办理法定权属,但对该项国有资产拥有使用、管理、处置等实际控制权利;使用权是指未办理法定权属,且实际控制权主体不明确的国有资产的使用权利;代管权是指非单位自身占有、使用,而受政府委托或按照单位职能代政府统一管理某类或某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形成的资产管理权利。

  第七条 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厦门市集美区政府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资产系统”),对本镇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镇政府作为一级预算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镇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审批;

  (二)负责镇综合服务中心国有资产因特殊业务确需进行的对外投资事项的审核、报批;

  (三)负责对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调剂调配;

  (四)负责监督本镇各部门严格按经批准的用途使用管理国有资产,并按要求报告本镇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九条镇经济服务办是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我镇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统计报告;负责我镇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备案。

  (三)负责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建立和完善资产系统,对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镇党政办负责本镇固定资产(含镇政府大院内办公用房)、无形资产等管理。

  第十一条企发公司受镇政府委托,负责代管镇政府大院办公用房以外的镇属房产、土地等资产。

  第十二条 镇机关各办、镇综合服务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部门国有资产的具体使用、报批;

  (二)接受镇党政办和镇经济服务办等相关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三)按要求向镇政府报送有关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镇各部门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十四条镇机关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镇综合服务中心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十六条在决算中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反映本镇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十七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镇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十九条 自用(代管)资产管理是指对本单位资产的接收、登记确权、领用交回、清查盘点、统计报告等内部管理。自用(代管)资产管理应遵循实物量与价值量并重的原则。

  1.我镇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调拨、受政府委托管理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资产接收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要加强对著作权、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接收管理。

  2.我镇通过自建、代建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蕞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1.镇经济服务办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镇党政办应根据账务处理及时登记资产权属。

  2.镇党政办、企发公司应建立所管的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物管理明细账,全面动态反映国有资产使用管理信息。

  3.我镇在项目建设中,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置的国有资产,涉及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应与房产、土地分开,分别单独进行资产登记。

  4.对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属不清晰、产权存在纠纷和未建立资产账的房产、土地,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认权属,并及时建立资产账。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领用、使用保管、交回

  我镇应在资产账中全面动态反映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领用、使用保管、交回等信息。镇机关各部门领用国有资产应经党政办分管领导或党政办分管领导授权人批准;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国有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国有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镇党政办、企发公司应经常检查并改善所管的国有资产使用状况,减少国有资产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镇党政办、企发公司应与镇经济服务办定期进行资产账与财务账的核对,以及资产账与“资产卡片”的核对;定期进行实物资产的清查盘点,至少每年一次,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应建立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制度,镇机关、镇综合服务中心、企发公司应当每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反映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增减变动情况,由镇党政办汇总后报送镇经济服务办,并接受监督检查。

  镇机关各部门应主动向镇党政办提供本部门可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的国有资产信息。镇党政办应积极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及时了解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统筹调剂,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在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有偿方式将占有、使用、代管的国有资产使用权让渡给公民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在保证本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的前提下,经批准以无偿方式将占有、使用、代管的国有资产使用权让渡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要不断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和效益,有效盘活存量资产,在不影响正常履职和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相关部门应主动向镇政府提出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申请,由镇政府进行调剂并按规定进行审批(涉及房产、土地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可出租、出借的资产范围具体包括:

  (二)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资产;

  (四)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闲置不用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我镇闲置的办公用房、自管房产、土地,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职责分工进行管理和调剂,以提高资产运营效率。

  第二十八条 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三)未在本镇资产系统进行权属确认登记的;

  (五)土地资产(政府储备用地及其相关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出租、出借可能影响单位履行职能和正常运转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除中央、省、市、区文件明确鼓励的非营利性事项外,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公民个人以及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

  第三十条 出租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平台进行市场化配置。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应按公共资源市场配置有关规定报镇政府或区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出借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由提出出借要求的部门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经镇政府同意后进行。

  第三十二条镇机关办公用房调剂使用由镇党政办根据镇各部门实有人数,按规定的办公用房控制面积标准核算,根据实际予以安排。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它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的,由镇党政办或企发公司根据各自办公用房管理范围报镇政府研究。严格限制办公用房出租,闲置办公用房符合出租条件的,经镇政府研究后按相关程序实行。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由镇党政办商镇经济服务办后,经镇政府研究,可按程序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签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房产租赁期限蕞长一般不超过5年,其他国有资产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三十四条 将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规定报批,并按市、区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我镇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履职需要,不得用于对外投资、举借债务或对外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我镇原则上不得举办经济实体。镇综合服务中心因特殊业务确需进行对外投资的,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应严格按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镇政府审核并征求区财政局意见后,报区政府审批。镇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镇综合服务中心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镇综合服务中心不得从事以下投资活动:

  (一)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及所形成的资产进行投资;

  (二)进行期货、股票、黄金和房产投资;

  (三)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四)利用国外贷款的,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三十八条 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九条镇政府应当接受镇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镇各部门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应建立内部考评和责任追究机制,将本镇国有资产管理相关人员履行国有资产管理岗位职责情况,国有资产使用人员保管领用国有资产情况,国有资产管理审核、审批相关责任人员履行相应责任情况等纳入对工作人员绩效考评,对国有资产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毁损的应按照规定索赔。

  第四十条 镇经济服务办、镇党政办、企发公司应加强对镇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行为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建立资产使用管理的绩效考评机制,对使用各类国有资产实施分类考评,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在房产、土地使用、管理、移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的相应责任,或交由相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一)未按要求及时办理房产、土地权属登记的;

  (二)对于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权属不清晰、产权存在纠纷和未建立资产账的房产、土地,未采取积极有效措施确认权属并建立资产账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将单位闲置的办公用房、自管房产、土地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职责分工移交给相关资产管理部门集中管理的;

  (四)在房产清理移交中存在其他不作为、慢作为、推诿扯皮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版权所有:© 2021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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