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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工业用地保护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

admin1年前 (2024-09-27)厦门产业信息128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市工业用地管理,保障制造业发展空间,有序引导全市产业转型升级和城市功能更新,现就加强工业用地保护利用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由市规划部门牵头,会同市发改、经信、国土房产等部门和区政府、园区管委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全市工业空间载体和城市建设规划的要求,提出全市工业用地控制线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条工业用地控制线范围内的工业用地,禁止变更用地性质或临时变更建筑物使用功能。

  在符合规划、产业政策、环保和节约集约用地的前提下,支持工业用地控制线外的工业企业按工业用途继续生产经营。

  第四条工业用地控制线范围内,不涉及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工业项目,在符合规划、产业政策、环保和园区产业定位的前提下,支持用地单位开展技术改造或升级改造。

  鼓励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利用既有工业厂房及原有土地增资扩产、产业升级、生产工艺流程优化等。原用地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未被政府认定为低效用地需处置的,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原用地范围内新建、翻建、扩建或拆除重建的,按现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标准要求,经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审核、市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符合产业政策,取得项目所在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经贸或投资主管部门技术改造、增资扩产的备案或核准文件,经环保部门同意后,规划部门对项目平面布局、项目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批复,重新出具项目用地的规划设计指标。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所在区政府签订税收、投资强度等产业监管协议。涉及拆除重建的,在规划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指标之前,还需市经信部门报市土管会审议同意。

  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新的规划设计指标和产业类型,与国土部门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按第五条要求约定相关宗地权益。原土地为划拨方式供地的,按照市场评估价与原土地权益价的差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年限按原批准使用年限起算,最高年限不得超过50年;原土地为出让方式供地的,土地出让年限不变,涉及增容的,不再增收土地出让金。

  ㈡受让人因经营不善无法维系或整体抵押处置、清算、迁出园区等情形确需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或受让人无法完成低效用地整改处置的,由政府回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回购价格按原出让价格结合剩余年限核定,建筑物价格按重置成本结合成新核定。

  ㈢受让人违反土地出让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包括改变为仓储物流用途)的,出让人及园区管委会有权要求受让人限期整改。受让人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出让人有权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退还土地出让合同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不计利息),该宗地内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予补偿,出让人还可要求受让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恢复场地平整。

  第六条对土地出让年限为20年的工业用地,在土地出让年限届满前3年,如企业提出土地使用年限续期申请,由市经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环保部门及所在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土地利用履约监管和绩效评估。符合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及监管协议要求、具有较好发展前景的,方可准予续期。续期年限内的地价仍按原出让时点的工业地价计收,合计出让年限不得超过50年。

  第七条本实施意见所称低效工业用地,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用地(国土部门认定的闲置土地除外):

  ㈡虽已竣工,但竣工2年以上、投资强度达不到出让合同约定标准50%以上的。

  第八条由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牵头,组织实施低效工业用地认定工作。认定结果报市经信部门,由市经信部门会同市国土房产部门审核后联合公布。

  第九条经公布的低效工业用地使用权人,应在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提出整改处置方案,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审核后报市经信、国土房产部门,并组织实施。经公布的低效工业用地使用权人,应在公布之日起2年内按照经审核的整改处置方案完成整改。

  第十条土地出让合同或监管协议已对低效用地处置进行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在符合规划和不改变工业用途的前提下,采取以下措施整改:

  ㈠自行整改:用地单位按现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等相关政策进行整改;或者在政府处置前,向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利用既有用地或厂房自主招商,引入其他生产企业(但所引入企业应符合园区产业功能定位,不得引入园区禁入产业),宗地上生产企业的产值、税收等可合并统计。

  ㈡分割转让:用地单位申请将低效工业用地转让或分割转让。涉及分割转让的,经市土管会审议同意后,可办理转让手续。各分割地块的用地单位,应按转让时该地块规划条件、产业类型和投资税收条件,分别与区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签订产业监管协议、与国土房产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用地单位可自行转让或由政府协助招商转让。政府协助招商转让的,转让所得完税后全部归用地单位。

  ㈢政府协议收回:用地单位无法按以上两种方式完成整改的,由政府协议收回。政府协议收回的,政府退回原土地出让金并给予同期银行1年期贷款利息,建筑物价格按重置成本结合成新核定。

  第十一条低效用地使用权人不得申请新增工业用地,不得享受市、区政府及其部门文件规定的各类优惠或扶持政策。

  第十二条对未按规定整改且未交政府协议收回的低效用地,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监管,对擅自改变建筑功能或土地用途的项目,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本实施意见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之前出台的相关政策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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