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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纳税服务平台7个答疑整理(250401)

  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如何确定退税率?

  答复内容: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的信息回复如下:

  出口企业委托加工修理修配货物,其加工修理修配费用的退税率,为出口货物的退税率。

  文件依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问题内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实际应缴纳税款与预缴的税款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答复内容: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的信息回复如下: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纳税人应及时申请退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不再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文件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问题内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是否可以结转扣除?

  答复内容: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的信息回复如下: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额一个纳税年度扣除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文件依据: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8〕41号)第三十条规定。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问题内容:我司是生产型企业,后期可能涉及向海外出售生产自产产品设备的配件的情况,想了解下这种业务是否符合视同自产产品享受免抵税的政策?

  答复内容:江苏省12366中心答复: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附件4规定:“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或农产品收购******、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二)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三)纳税信用等级A级。(四)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五)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或农产品收购******、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头部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三)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

  (五)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六)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七)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八)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九)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以上是生产出口企业视同自产货物的范围,请您结合自身情况核实。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江苏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问题内容:你好,我想问下A公司2024年做了一次股权转让(甲转让给乙),当时因为没有实到资本,所以当时以0元转让(净资产为负数),在2024-2025期间,乙陆续到资100万,然后在2025年需要做股权转让的时候,转让价格是150万(乙转让给丙),请问,这次的转让,对于乙来说,股权转让原值是0还是100万?这样才能判断需要按150万还是以50万计算股权转让所得?谢谢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您所咨询的问题需要结合转让协议,企业财务信息进行判断,请携带相关资料至A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详询。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厦门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问题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公告中,第二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

  浙江人大废止的办理市场登记证的相关文件,并出了原已登记核发的《市场名称登记证》自动失效的通知,那请问,新办的农贸市场怎么能享受到这个减免政策?

  答复内容:浙江12366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0号)规定:

  一、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三、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本公告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五、本公告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涉及具体业务,建议携带资料联系主管税局进一步核实。

  上述回复仅***参考,欢迎拨打0571-12366。

  问题内容:您好,我这边有个案例咨询一下,某国企单位(以下简称本单位)研发项目,由上级分发研究课题并拨付资金,本单位负责研发,签订了研制合同,上级单位是委托方,本单位是研制方,上级拨款的部分本单位没有做加计扣除,只把超支部分(本单位自筹的资金)做了加计扣除,想确认一下本单位只加计超支自筹部分金额的方式是否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法规定?

  答复内容: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的信息回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第二条规定:“特别事项的处理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规定:“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头部条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因此,如您属于受托方,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规定执行,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研发开发费用。

  感谢您的咨询,回复仅***参考,具体以法律法规和法律法规授权主管税务机关作出的相关规定为准。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福建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来源:12366纳税服务平台。本文内容仅***一般参考用,均不视为正式的审计、会计、税务或其他建议,我们不能保证这些资料在日后仍然准确。任何人士不应在没有详细考虑相关的情况及获取适当的专业意见下依据所载内容行事。本号所转载的文章,仅***学术交流之用。文章或资料的原文版权归原作者或原版权人所有,我们尊重版权保护。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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