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法院发布生态环境审判典型案例
被告人郑某钰从事水产制冷设备销售,2021年开始,为了提高制冷设备的销量,郑某钰在销售制冷设备的同时搭售珊瑚石用于净化水质。被告人郑某钰在明知石珊瑚属于濒危物种且受国家保护的情况下,仍然从海南、广东等地大量收购死后的石珊瑚,并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渠道对外进行销售。
2024年3月29日,被告人郑某钰被抓获,现场查获待出售的珊瑚石共计6943.248千克,后续又缴获已出售的珊瑚石33.8742千克。经鉴定,现场查获的珊瑚石以及后续缴获的已出售珊瑚石均为刺胞动物门珊瑚虫纲石珊瑚目中物种,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经查,2021年2月以后,被告人郑某钰出售的珊瑚石金额达475610元,从中非法获利金额至少达47561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郑某钰主动退缴全部非法获利并缴纳生态修复费用6万元。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郑某钰非法收购、出售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石珊瑚,价值492968元,已经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鉴于被告人郑某钰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且部分赃物被追缴并积极缴纳生态修复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郑某钰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扣押在案的手机、珊瑚石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已生效。
石珊瑚目所有种于2021年2月1日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案涉及的珊瑚石虽然是死后的石珊瑚形成,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石珊瑚的保护包括活体和死体。大量活体石珊瑚被非法采捕、买卖,将威胁石珊瑚的生存环境,进而破坏海洋生物多样性平衡。鉴于本案涉及的珊瑚石并非活体石珊瑚,且不具备完整性,价值认定应当有别于活体石珊瑚,因此,本案在定罪量罚时充分听取公诉机关以及相关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妥善确定涉案珊瑚石的价值,作出的判决结果充分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被告人亦服判息诉。
陈某某、林某等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明知“吸耙”设备系禁用渔具,仍共同策划、组织人员到翔安区鳄鱼屿附近非法捕捞花蛤苗。陈某某租赁船舶、定制安装专门捕捞设备;林某负责雇佣工人、跟船指挥;林某某负责联系客户、装货及出货现场管理;林某、林某某、陈某某等作为船长驾船出海捕捞。2024年3月,涉案船舶被公安查获,经清点共装载花蛤苗1473袋,总重量49928.47公斤。另外,陈某某、林某某已销售非法捕捞的花蛤苗141340.5公斤,销售金额262659元。六名被告人向公诉机关缴纳200000元生态修复保证金,其中12余万已用于向厦门产权交易中心购买碳汇项目,剩余款项将主要用于增值放流。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两年不等,缓刑一年一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没收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是厦门涉生态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以来,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受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重量最多的案件。当地村民素有讨海为生的传统,但是部分村民对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犯罪的危害和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法院坚持依法惩治犯罪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理念,在严惩非法捕捞犯罪行为、织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法网的同时,坚持法治教育与修复生态并重,当事人替代修复受损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洋生态环境改善,也让更多沿海村民认识到保护海洋生态资源的重要意义。
某经济发展公司等诉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罚款案
案涉地块因长期以来周边部分厂房拆除遗留建筑垃圾以及附近居民倾倒、堆放生活垃圾,遂形成垃圾点。
2023年9月19日,某社区居委会委托某经济发展公司对该地块上的垃圾进行清运处理。同年9月21日,某经济发展公司向某社区居委会提交《关于某地块垃圾清整处理方案的报告》,处理方案:“首先对现场高低不平的土头垃圾(遗留下的砖墙、土堆)进行场地内平整,然后再从高处倾倒盾构泥浆,最后再用绿网进行覆盖……”2023年9月22日,某社区居委会对该报告签署“同意按此方案执行”并盖章。
2023年9月22日,某经济发展公司与某机械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同年9月23日,某机械公司向某经济发展公司提交《工程联系单》,提出“因施工工期比较紧,如果采用泥浆覆盖还需长时间等泥浆固化后才能继续施工,周期比较长,会影响施工工期,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我司将用红土净土进行覆盖,而非泥浆”。实际施工过程中,某机械公司使用附近医院及其他建设工地上的废土对案涉地块进行覆盖。
2023年10月11日,某社区居委会、某经济发展公司、某机械公司组织对该地块进行验收,三方认为“施工项目根据施工协议进行施工,符合施工要求,以上施工项目通过验收”。
2024年3月20日,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案涉地块进行勘验检查。根据某区测绘地理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某地块倾倒渣土测绘说明》,案涉地块上有三处倾倒土方,总土方量为10499.03立方米。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认为,某经济发展公司、某机械公司、某社区居委会上述行为属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性质,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五条第一项、《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依据与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类第8项规定,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经济发展公司、某社区居委会、某机械公司自行改正,给予警告,并各处50000元罚款。
某经济发展公司、某社区居委会、某机械公司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某经济发展公司、某社区居委会、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经济发展公司、某社区居委会、某机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生态环境执法领域共同性违法行为常发、易发,但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并未对复数行为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作出规定。本案中将三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共同违法行为进行评价,是基于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共同的,但将违法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并不意味着对三行为人只能“一事共罚”,即三行为人的责任应当是个别的。本案中,正是因为三行为人共同违法行为,导致案涉地块被倾倒了数量巨大的建筑渣土、存在环境风险隐患,某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某社区居委会、某经济发展公司和某机械公司分别进行顶格处罚,符合行政处罚的惩戒目的,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并无不当。本案审理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司法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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