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嵩屿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嵩屿街道办事处
李**与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嵩屿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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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211行初65号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厦门市海沧区拥有合法房屋,被告及相关部门在没有任何依据也未履行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嵩屿街道办于2019年4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房屋(占地面积38.7平方米,建筑层数三层)的行为违法;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9]漳行收第19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书》; 2.杏集建(97)字第108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3.厦海政[2018]109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湖路(CBD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通告》; 4.照片11张及视频2段;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
被告嵩屿街道办辩称,一、其并未委托具体征收实施单位也即房屋拆迁公司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房屋拆迁公司也未向其提出拆除申请或报告。 二、根据事后了解,案涉房屋由于与其相邻房屋同属连体楼房结构,其遭受损毁是由于对相邻房屋合法征收所致,属于意外事件。 本案案涉房屋及其周围5户被征收房屋均属于海沧生活区六期及东屿经营性“招拍挂”1号、2号、3号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在被告依法实施征收活动过程中,除原告对《海沧生活区六期及东屿经营性“招拍挂”1号、2号、3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表示异议,与征收单位协调未果外,上述5户被征收人就该补偿方案均与征收单位达成合意,签署征收补偿协议。故被告委托房屋拆迁公司依法对该5户被征收人进行房屋征收拆除。然而,由于其中1户房屋与案涉房屋同属连体楼房结构,所以案涉房屋在拆除过程中因其房屋特性而遭受连带损毁。为此,被告事后要求征拆公司积极与原告就房屋损毁情况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均未能协商一致。 三、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显示,案涉被拆除房屋属于有合法批建手续的仅为一层,且该一层也尚未取得相应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此被告同意在该基础上按照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标准予以处理。 综上,房屋拆迁公司合法进行房屋征收,案涉房屋系因其房屋结构而遭受损毁,并非被告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应属意外事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认定及判决。 被告嵩屿街道办事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滨湖路(CBD段)道路工程建设项目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通告》(厦海政[2018]109号); 2.厦门市[2017]厦海地字第02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3.界限图。
第三人嵩屿征迁公司述称,案涉房屋所涉及的征收项目中,其负责的是实施征收商谈跟签约,不负责拆除工作。商谈签约后,房屋是移交街道委托的其他拆除公司负责实施拆除。 第三人嵩屿征迁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公证书。 第三人海沧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拆除实施行为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所涉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嵩屿街道办是海沧区政府的派出机关,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能够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案涉房屋的拆除是由嵩屿街道办协调组织,海沧区政府与本案所涉拆除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其对于拆除原告房产的行为并不知情也并非具体实施单位,无需承担拆除行为违法责任。嵩屿街道办为海沧区政府委托的负责案涉项目土地征收的组织协调单位,嵩屿征迁公司为此次房屋征收的具体实施单位。2019年4月18日,嵩屿征迁公司在对达成协议的房屋实施拆除时,一并将原告李**房屋拆除,对于误拆原告李**所有的厦门市海沧区房屋的行为并非海沧区政府委托实施,事先也并未告知海沧区政府,海沧区政府对于拆除行为并不知情也并非具体实施单位,无需承担拆除房屋的违法责任。 第三人海沧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案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海沧区政府发布厦海政〔2012〕99号《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海沧生活区六期及东屿经营性“招拍挂”1号、2号、3号地块房屋征收的公告》。根据该公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海沧街道办事处。2015年5月25日,海沧区政府就该项目发布延期通告,蕞后搬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0日。 因行政机构改革,2015年,嵩屿街道办成立,现位于嵩屿街道办辖区范围内原属于海沧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行政职权由嵩屿街道办依法承继。案涉东屿村村南路159号房屋位于嵩屿街道办辖区范围内,且位于前述“招拍挂”征收项目范围内。 经第三人嵩屿征迁公司申请,2019年3月14日,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作出(2019)厦海证民字第2670号公证书,对东屿村村南路159号房屋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共拍照12张,公证书中的图片显示村南路159号房屋为砖混结构,建筑层数为三层。 2019年4月18日,厦门市海沧区东屿村村南路159号房屋被拆除。 另查明,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政府于1997年8月颁发杏集建(97)字第108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地址位于海沧××××组,用地面积为38.7平方米,层数为一层。 庭审过程中,李**陈述村南路159号房屋系其与堂兄弟合建,159号房屋系一体建设,159号房屋面积约为500平方米,建设层数为三层,其所有的部分为占地面积38.7平方米,面积三层。 嵩屿征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村南路159号房屋系被厦门吉城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拆除,该拆除行为系受嵩屿街道办委托实施。嵩屿街道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嵩屿街道办承继了海沧街道办原与拆除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村南路159号房屋位于海沧区“招拍挂”1号、2号、3号地块征收项目范围内,嵩屿街道办成立后承继海沧街道办在现××街道××辖区范围的相关行政职权,也即嵩屿街道办系该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未与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下,拆除公司将李**的房屋予以拆除,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嵩屿街道办承担。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相应的职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嵩屿街道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依据,亦未提供行政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故其对李**的房屋直接予以强制拆除,缺乏职权依据,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嵩屿街道办事处于2019年4月18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房屋(占地面积38.7平方米,建筑层数三层)的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嵩屿街道办事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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