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筑机械厂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开元街道办事处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厦门市建筑机械厂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开元街道办事处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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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行赔初30号
原告厦门建筑厂起诉称,2015年2月15日,市资源规划局(原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作出厦国土房拆〔2015〕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所有的思明区将军祠197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应予拆除,原告享有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或者获得货币补偿以及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装修补偿等权利。原告不服该决定,先后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述单位均维持1号裁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随后,原告向市资源规划局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但是在案外人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厦门市鑫开元旧城改造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2018年10月11日,本案三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所有的思明区将军祠197号房屋。房屋拆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开元街道办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币补偿款即26670547.9元,剩余4791100元的货币补偿款未支付。综上,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法定程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费479.11万元及利息(以479.1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停产停业损失703249.23元,职工工资损失2234400元,房屋装修损失暂为1858647.75元,附属设施损失暂为107223.63元,搬迁费用损失暂为101695.25元,有线电视、电话水电、空调移机费损失暂为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思明区政府答辩称,1.国家赔偿以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为前提。本案是人民政府根据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司法行为的延伸,非其依职权主动做出的行政行为。2.国家赔偿是对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混淆了国家赔偿与拆迁补偿的概念。国家赔偿以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拆迁补偿以存在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为前提。1号裁决书已对原告在诉求中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职工工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移机等补偿、补贴进行了裁决,无论其是否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都不影响原告取得上述拆迁补偿。且向原告发放拆迁补偿款并非其义务,原告无权要求其支付拆迁补偿款,进而主张国家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思明区政府的起诉。 被告开元街道办答辩称,1.国家赔偿以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为前提。案涉拆除行为是思明区政府根据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组织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司法行为的延伸。2.国家赔偿是对违法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国家赔偿以行政机关或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为前提,拆迁补偿以存在拆迁补偿安置法律关系为前提。本案思明区政府强制拆除行为系依照行政裁定书进行,不存在违法情形。1号裁决书已对原告在诉求中所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职工工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移机等补偿、补贴进行了裁决,无论其是否实施强制拆除行为,都不影响原告取得上述拆迁补偿。3.其并非怠于或拒不向原告发放征收补偿款,而是考虑到原告属于尚未改制完成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保护企业国有资产安全,暂不发放相关补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市资源规划局答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被诉主体。因为市资源规划局无强制执行1号裁决书的执法权,所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379号行政裁定书,思明区人民法院裁定由思明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市资源规划局并非强制执行的实施主体。2.根据《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头部条第二款第(七)项,案涉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市资源规划局不是具体的实施单位,而是作出行政裁决的机关。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不能等同于思明区政府、拆迁人及被拆迁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市资源规划局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市资源规划局(原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就“2004C25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建设向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核发了拆许字(2009)第3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具体拆迁范围以用地红线图实地放样为准,拆迁期限至2010年9月15日止。厦门市鑫开元旧城改造有限公司为拆迁组织实施单位。原告所有的思明区将军祠197号房屋位于“2004C25号政府储备用地”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原告与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厦门市鑫开元旧城改造有限公司无法就拆迁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向市资源规划局申请裁决。市资源规划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1号裁决书,裁定被执行人原告所有的思明区将军祠197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应予拆除,厦门市土地开发总公司及受托单位厦门市鑫开元旧城改造有限公司应依法对被执行人予以产权调换并结算差价或者给予被执行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安置房地址为海沧东孚工业园1#厂房二、三层。原告对1号裁决书不服,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闽建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资源规划局作出的1号裁决书。原告对1号裁决书和闽建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思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不服思明法院一审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6年8月16日,市资源规划局向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号裁决书,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1号裁决书,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另查明,思明区将军祠197号房屋已于2018年10月被拆除。 上述事实有厦国土房拆〔2015〕1号裁决书、闽建复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思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以及询问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在起诉要求确认思明区政府、开元街道办、市资源规划局强制拆除思明区将军祠197号房屋行为违法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因本院已以行政机关系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对上述三被告行政强制行为的起诉,本案亦应一并处理。据此,依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头部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建筑机械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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